发布时间: 2022-07-02
(京教财〔2017〕6号)
市属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33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2514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财资产〔2016〕291号),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管理办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发布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的通知》(京教财〔2010〕34号废止。在具体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7年3月13日
关于加强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33号)、《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1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防范管理漏洞和隐患,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制度建设,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1.根据市教委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涵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登记、内部控制、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实施办法。
2.进一步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管理,逐步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
二、严把资产“入口关”,合理配置资产,发挥现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1.资产配置应当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职无关的资产。日常办公设备按照市财政局配置标准执行,对目前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现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调剂、租赁、购置等方式配置资产。
2.应加强资产使用管理,推进单位内部资产整合,建立共享共用机制,避免重复购置,闲置浪费。对已形成的闲置资产,应按照规定上报市财政局实行集中管理,调剂利用。
三、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教委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严禁私自拆卸设备或完成报废程序后的留用。
四、夯实基础性工作
1.按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内部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资产管理岗位职责分明、业务流程清晰。
2.应及时进行资产账务处理、更正错误的数据信息,保证定期对账,对资产动态管理系统数据进行定期整理,以保证资产数据的完整准确。
五、要将资产清查后的整改工作落到实处,确见成效并对历史遗留问题应给予高度重视
应针对资产清查发现的问题,对照资产清查批复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应落到实处。针对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梳理自身管理中的问题,在学习和掌握政策的前提下,与财务、审计及相关部门形成合力积极地推进解决进程。
六、更新管理理念,引入先进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使管理工作从传统向精细化迈进
随着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深入推进,资产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建立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力图探索和构建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资产管理体系。全生命周期的资产管理应以信息化技术为主要手段,将资产预算、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使用调剂、大型仪器设备校内共享、资产处置及绩效评价等管理环节嵌入管理系统,使之成为操作简洁、内容完整的资产动态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精细化程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7〕1959号)、《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33号)、《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市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无偿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财政局综合管理,市教委监督管理,单位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教委负责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市财政局制定的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完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依托市级财政系统对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负责审核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年度预算,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和权限审核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处置和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报送和上缴工作,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按规定权限审核上报或报备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督促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七)按照市财政局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八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教委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二)根据市教委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采用信息化手段,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五)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七)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八)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二)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且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无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四)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教委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依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并按照批复的部门年度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事项外,不得调整。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由主办单位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 单位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在建工程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的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单位应加强对资产使用的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单位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公开竞价拍租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必须事先报经市教委同意后,上报市财政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市教委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对发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单位应当在年度预算安排及资产配备上从严控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市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九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负责管理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市教委或市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处置资产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在接到市教委或财政部门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市财政部门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监管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申请将资产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属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
第三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按照规定上交或无故长期留用,私自拆除资产部件或私自处理资产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涉及国家机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市教委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教委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教委和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地方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进行资产清查,按照市财政局《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2〕1号)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报本级政府批准;市教委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向市财政局申请立项;单位组织资产清产工作,应向市教委提出申请,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立项。市财政局组织的资产清查,清查结果经市教委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由市财政局批复。
第四十六条 单位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资产年度报告、月报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四十九条 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按市财政局统一要求,市教委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实施。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行为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颁布的《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市教委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其他单位、企业或公民使用的行为。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出租校舍或场地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等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或场地,不得妨碍教育的实施。学校在布局结构调整期间按照调整政策的规定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后出租,以盘活教育资源。
单位用财政拨款形成的在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公开竞价拍租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及审批权限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履行审批的职责。
第六条 市教委负责加强对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风险控制和监管。
市财政局、市教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七条 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切实履行对上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审批权限
(一)单位出租国有资产超过3个月的,由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单位出租国有资产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由市教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单位一年内对同一承租方签订短期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三)单位出借房屋、土地、车辆的,由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实物资产出借,由市教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单位对外投资,应事先报市教委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办理要求
第九条 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或购货单(发票、收据)等(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3. 单位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单位近期资产统计报表、拟出租资产情况说明;
4.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5.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6.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7.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3.单位近期的资产统计报表、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
4.可行性论证报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5.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6.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需提供: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7.以房屋、土地对外投资的,需另外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
8.资产评估报告(非货币资金投资提供)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9.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十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出租价格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出租价格建议书或公开竞价拍租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的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处置时必须出具初始投资证明、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单位对外投资应根据本单位事业任务的需要,从事与其事业任务相关的企业投资活动,凡有银行贷款的单位,一律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单位的货币投资必须使用自筹资金。单位应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从事纯粹以创收盈利为目的的其他投资业务(包括委托理财业务);
(二)自行主张认购各类债券(国家或国家授权地方下达的指令性债券认购任务的除外);
(三)使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四)不得在资本市场进行风险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对于已经发生的前款第(一)项对外投资,应逐步清理,通过关、停、并、转的方式予以退出,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应优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由单位财经领导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后,提交单位最高决策机构决定。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市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后,市财政局、市教委将不再安排单位该资产的相关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单位报市教委备案的文件,是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要按照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已经发生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行为的单位,要对有关事项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应按照本市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严禁坐支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和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监督,完善管理制度。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违法行为的个人,由检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行政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属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的管理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其它市级教育系统预算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实施。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统筹使用并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规范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33号)、《北京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调拨、捐赠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资产〔2011〕1584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市教委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市财政局是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市教委作为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调拨,是指各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各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单位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且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 批准权限:
(一)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固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核销、呆账及其他流动资产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经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存货以及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报废损失等,由单位报市教委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的报废、损失由市教委和单位分别按权限审批。单价25万元以下,批量5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报废、损失由单位自行审批,报市教委备案;单价25万元以上(含25万元)50万以下,批量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报废、损失由市教委审批。市教委统一向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教委所属单位之间进行实物资产调拨,单位价值在50万元以下,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应经市教委批准,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在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市教委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
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应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公益性组织,应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应经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批准程序
(一)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市教委审批时,应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市教委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批准手续。
(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市财政局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打印相关表格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报送市教委。
2.市教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对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还应依据国家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认定和批准。
4.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及批复的处置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必要时应做好账销案存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及经市教委审核同意的意见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捐赠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和接受资产单位资产使用方向。
4.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5.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
4.经市财政局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5.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6.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置换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经市财政局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4.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5.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报废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报损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市教委的审核意见。
4.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货币性资产损失,除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单位内部证据外,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6.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第九条 市财政局或市教委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处置资产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在接到市教委或市财政局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市财政局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监管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十条 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由市财政局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委,根据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按照规定上交或无故长期留用,私自拆除资产部件或私自处理资产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涉及国家机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或细则,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实施。